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于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卜某某,听取了被害人于某甲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卜某某无证驾驶鲁J7****号三轮汽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黑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黑班线12KM+450M处时,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于某甲,造成于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下腔静脉断裂而死亡,经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J7****号三轮汽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于某乙证言;
4.被告人卜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958号、100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鉴字第2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事故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卜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乃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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