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0时07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号牌为津C****8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玉公路交口向南右转弯时,遇被害人陈某某骑行号牌为津22036878的两轮电动车,沿朝阳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滨玉公路,卜某某未发现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前侧右下部碰撞陈某某所骑行车辆后部,后津C****8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第二轴左轮和左后轮又拖带碾压左侧倒地的两轮电动车及陈某某身体,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