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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451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东海县人,个体经商,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村**号。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16时31分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沂市兰山区**外环(G**)四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张某某、严某某相撞),致使曹某某死亡,张某某、严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鉴定、认定,曹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卜某某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张某甲、严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造成死亡一人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淑英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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