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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95********,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未成年人犯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被告人卜某某在本市**街道**路**号**室其租住处,利用事先获知其朋友被害人骆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趁骆某某不注意之际,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窃走骆某某支付宝绑定着的农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1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卜某某趁被害人骆某某不注意,使用其支付宝从招联借贷平台借款人民币2500元,因借贷平台将该笔钱直接打入骆某某支付宝绑定着的农行卡(尾号1373),卜某某遂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将该笔钱窃走。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卜某某趁被害人骆某某不注意,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四次窃走骆某某支付宝绑定着的农行卡(尾号4370)内人民币2001元。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卜某某趁被害人骆某某不注意,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窃走骆某某支付宝绑定着的农行卡(尾号4370)内人民币3000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卜某某趁被害人骆某某不注意,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窃走骆某某支付宝绑定着的农行卡(尾号4370)内人民币2500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卜某某在本市兴平西路16号百度网吧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已退出部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和支付宝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丹

检察官助理:吴冠杰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3********)。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一式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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