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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卜某某、朱某某等5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8年1月2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2月2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3月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里**幢**号**室。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4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二千元,没收赌资六百元;2005年6月1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三千元,没收赌资二十五元;2005年12月23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三千元,没收赌资二千零七十元;2006年8月2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没收赌资六百四十元;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8月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2月3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飞,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里**幢**号**室。因吸毒,于2009年5月2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17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路**号**室。因吸毒,于2013年3月2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17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丹枫,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里**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朱某某、叶飞、吴某某、周丹枫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叶飞、周丹枫、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卜某某至少18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共计约12.6克。

2、2018年12月23日白天和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施带路路段,二次向被告人卜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价值1800元)。当晚,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海宁市海洲街道云和景苑南门处,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价值900元)贩卖给被告人周丹枫。后,周丹枫将该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获毒资900元。

3、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向被告人卜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价值900元)。

4、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向被告人卜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6克(价值6800元)。

5、2019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施带路路段,向被告人卜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7克(价值7500元),后被告人将该约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周丹枫。其后,被告人周丹枫4次将其中共计约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获得毒资315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周丹枫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2)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周丹枫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3)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周丹枫将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4)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周丹枫将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6、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向粟明蓉(已起诉)购买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朱某某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叶飞,获毒资900元。

7、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向被告人卜某某购买约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朱某某将上述约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单某某(已判决)。

8、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联系,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叶飞,其后,被告人叶飞将该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紫薇花园东门由其经营的赛维干洗店内容留叶飞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9、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联系,向单某某购买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该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叶飞。被告人叶飞将该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赛维干洗店内容留叶飞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10、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联系,向被告人卜某某购买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朱某某将上述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叶飞,被告人叶飞将上述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某某。

11、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向单某某购买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朱某某将上述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叶飞,被告人叶飞将上述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赛维干洗店内容留叶飞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12、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卜某某经事先联系后,携带毒品在海宁市海洲街道杨园路路段与朱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海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疑似毒品10小包。经鉴定,该10小包物品净重8.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物证;

3、证人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单某某的证言,民警葛晨飞、潘陈丹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卜某某、朱某某、叶飞、周丹枫、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等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微信交易记录、卡口照片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飞、周丹枫、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朱某某、叶飞、周丹枫无视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卜某某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2.35克、朱某某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4.1克;叶飞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周丹枫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7.7克,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飞、周丹枫、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周丹枫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飞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至3年6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3000元;对被告人周丹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红平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卜某某、叶飞、周丹枫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1375837****)、吴某某(1506820****)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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