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321号
被告人博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91988********,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布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博某某经事前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骑士医院”附近将1小袋净重0.4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片净重0.0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57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又携带上述毒品至大石坝“燕山宾馆”附近交给雷某某,交易完毕,王某某即被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王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随后王某某协助民警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九村马路边将博某某抓获,查获1小袋净重0.40克的海洛因及博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博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8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4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谢春梅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布拖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