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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博某某发、黄退双等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9〕938号

被告人博某某发,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82********,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宁南县人,家住宁南县**乡**村**组**号。2016年8月17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黄退双,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93********,景颇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盈江县人,家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镇**村委**组。

被告人阿什色吉,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7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宁南县人,家住宁南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廖和友,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布拖县**乡**村**组**号。

以上四名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拘传至宁南县公安局,2019年1月20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博某某发、阿什色吉、廖和友、黄退双涉嫌贩卖毒品罪,向宁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南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3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5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初,被告人黄退双电话联系被告人廖和友,欲通过廖和友寻找毒品海洛因买家。随后,廖和友联系被告人博某某发,博某某发便邀约被告人阿什色吉与其共同贩卖毒品。2019年1月12日,廖和友携带黄退双事先交给的样品,与博某某发在宁南县城某宾馆进行了验货。后经廖和友中间电话传递信息,黄退双与博某某发、阿什色吉达成每块毒品海洛因4万元的交易价格。2019年1月18日下午,廖和友、博某某发、阿什色吉三人在宁南县**镇**宾馆汇合,准备进行毒品交易。之后,廖和友离开宾馆,与黄退双一起,驾驶一辆蓝色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云M*****)来到宁南县葫芦口镇垮山(葫芦口镇银厂村4组)。当日22时许,廖和友电话联系阿什色吉前来交易,黄退双则到跨山附近的黑水河边,取事先藏匿于此的毒品。随后,阿什色吉、博某某发二人携带7万余元毒资,驾驶摩托车前来交易。与廖和友汇合后,阿什色吉携带毒资在跨山的公路边等待,博某某发与廖和友一起到跨山附近的黑水河边,与黄退双验货,后因博某某发、阿什色吉携带的7万余元毒资不够买4块毒品海洛因,交易未能继续进行。博某某发、阿什色吉、廖和友各自离开交易现场,黄退双将毒品藏于黑水河边后也离开了现场。在离开现场后不久,四人相继被抓获,并从阿什色吉处查获毒资人民币79500元。2019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宁南县葫芦口镇银厂村4组黑水河边一石堆内发现4块用塑料纸及纸箱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4块毒品可疑物净重1395.35克;经鉴定,4块毒品可疑物上提取的4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在25.87%至28.21%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称量记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博某某发、阿什色吉、黄退双贩卖毒品,廖和友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博某某发犯聚众斗殴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文菊

2019年7月9日

附:1.四名被告人现关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及光盘贰拾陆张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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