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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通某某五金器械有限公司、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5〕369号

被告单位南通**五金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镇**村**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9********,住如东县**镇**路**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南通**五金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如东县**镇**路**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通**五金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了被告单位南通**五金器械有限公司的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83188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28326.46元。后上述涉案八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被告单位用于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申报补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2832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五金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南通**五金器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庆

                  2015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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