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南迪南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礼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迪南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9年7月,被告人南迪南某某与“颜某某”(真实身份不明)商议后,由被告人南迪南某某从黑市上买来1张未登记真实姓名的手机卡,于同年7月16日,用该手机号码在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上注册账号。7月18日,由“颜某某”等人谎称可以刷单赚钱,共骗取郝某某、李某某等2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43854元,在**网购买手机等电子产品后,被告人南迪南某某负责收货。
同日,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现存在着被害人被刷单诈骗的行为,开始拦截发货,尚有支付人民币131256元的电子产品未发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清单、订单详情、账单详情、收件人所涉订单信息、登陆云集APP信息、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买家当前详情、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郝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南迪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事实
被告人南迪南某某为非法获取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拦截的20名被害人刷单支付的共计人民币131256元的电子产品,伪造了“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的印章、“人民警察证”、盖有该印章的订单、盖有该印章的报案材料、盖有该印章的“关于(颜某某先生与**网)纠纷协调情况说明”、委托书,于2019年8月21日与他人一起到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部大楼边,由他人持上述伪造的资料到该公司,要求按原订单正常发货,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委托书、报案材料、纠纷协调情况说明、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订单详情、账单详情、调取证据通知书、西安新城分局秘书科出具的盖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印章的书证、西安新城分局秘书科出具证明、西安新城分局政工科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南迪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南迪南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南迪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迪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南迪南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南迪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诈骗,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该部分系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南迪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南迪南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内含光盘4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涉案款143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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