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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811980********,朝鲜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户籍在委**组,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被告人南某某在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销售工程师期间,利用与客户签订合同的职务便利,采用阴阳合同的方式,骗取公司价值人民币12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产品并以67,650元的价格低价销售给大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违反公司规定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该笔货款后逃匿。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南某某在青岛市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还了*甲公司67,650元并取得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劳动合同书》《销售订单》证实,被告人南某某系*甲公司销售工程师,2013年9月,采用阴阳合同的方式,低价将公司的产品销售给*乙公司,后失去联系。

2.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大连力丰合同的相关说明》证实,被告人南某某将价值123,000元的公司产品以67,650元的价格销售给*乙公司,并要求*乙公司将货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

3.《谅解书》、银行电子回单证实,*甲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收到被告人南某某家属退回的67,650元,并表示对其谅解。

4.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南某某系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6.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电话:1568997****。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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