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613号
被告人南某某(自报姓名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乡**村**号,在银川市无固定住所,无业。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某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3日8时许,犯被告人南某某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基地**区**组团**号楼**单元楼下,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自行车盗走。
2、2019年3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南某某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基地**区**组团**号楼**单元楼下,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枪牌蓝自行车盗走。
3、2019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南某某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基地**区**组团**号楼**单元楼下,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熊猫牌红灰色自行车盗走。
4、2019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南某某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基地**区**组团**号楼楼下,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
5、2019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南某某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基地**区**组团**号楼**单元门口,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粉色和白色相间的自行车元购买盗走。
6、2019年4月2日08时许,被告人南某某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基地**区**组团**号附近将受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一辆粉白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兴庆区经济发展局对该电动车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价格认定结论;
视听资料;
辨认笔录;
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媛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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