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92号
被告人南某某(自称),男,骨龄鉴定大于18周岁,其余身份信息不详。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本市火车站5路公交车南行站,趁被害人胡某某上车不备,从其右侧裤袋内盗出OPPO A51手机一部逃离,胡某某发现追至马路对面,与一保安将其抓住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23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查获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南某某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在公交车站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2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