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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长市院刑事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87********,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乡**村**组,现住雁塔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子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子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子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南某某通过朋友小蔡(在逃)以“埋雷”(指不见面)的方式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后又在西安南门的一家小超市购买俩桶茶叶,直接来到地下室公用厕所内,将购买的毒品分成俩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好,用打火机烤了一下封住,然后将俩小包毒品分别装进俩桶茶叶桶内,通过中通快递公司直接把毒品通过快递给子长市的李某某(即麻某某)。经陕西省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委托人送检“南某某贩卖毒品”中1号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7843克,2号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738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3、证人麻某某的证言;4、扣押材料;5、提取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称重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9、鉴定意见;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人口信息;12、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向吸毒人员麻某某贩卖海洛因1.52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愈

检察官助理:张小玲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告人的羁押于子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律师会见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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