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南某某,男性,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56********,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乡**村**队**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同年11月8日被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南某某在庄院附近山上放羊时,看见被害人张某甲在两家相邻地界处挖水渠,南某某将羊群赶回家中后便来到2挖水渠的地方。到达现场后,双方因挖水渠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南某某从上衣内侧衣兜里拿出一把尖刀,左手挡住张某甲,右手持刀刺向张某甲腹部,张某甲双手抓住南某某的右手,身体向后倾斜时尖刀被拔出,后张某甲夺过尖刀回了家。张某乙发现其父张某甲受伤,拨打110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尖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常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史文虎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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