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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3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4日晚,在包头市青山区**村一临时出租屋内,被告人南某某与被害人帖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冲突升级,南某某持刀将帖某某双脚脚腕割伤。经鉴定,帖某某伤情达到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受立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出具的羁押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关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帖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阿凤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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