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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怀安县**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怀安城镇,住怀安县怀安城镇**街。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怀安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辩护人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6日凌晨1时29分许,被告人南某某到怀安县怀安城镇西大街其妻子王某甲的亲戚康某某家中找王某甲,其找到王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南福用拳脚将王某甲打伤。经怀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诊断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怀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志鹏

检察官助理:张莉莉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南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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