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南某某(绰号“香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某市**镇**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至6月11日期间,被告人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镇**景园**幢**室其家中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郑某某、朱某某、傅某某等人以“玉某麻将”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至2020年6月11日,该赌场在经营期间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南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南某某共开设赌场40余天,平均每日抽头获利至少400元,共抽头获利达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退缴全部非法所得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3.证人孙某某、孙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傅某某、方某某、程某某、陈某某、莫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章某某、黄某某、虞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婉
检察官助理:金霞霞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情况说明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扣押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5份、作案工具手机1部。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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