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1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9时,被告人南某某在其借用的浠水县清泉镇****小区****号房内,容留范某某、程某某、何某某等人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4.视听资料讯问录音录像;5.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借用的房子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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