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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71********,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住共和县倒淌河镇*****大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祁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南某某驾驶青EK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仁某某(别名叫某某某)和其儿子扎某从湖东种羊场出发至祁连县,5日早晨行驶至峨堡镇飞机场附近时南某某因连夜驾车感到疲劳就将车停在路边休息,期间喝了两罐啤酒后又继续驾车赶往祁连县方向,当行驶至S302KM+900M处时被祁连县交警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28mg/100ml南某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仁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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