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南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7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路**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花园**号楼**单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南某某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南路与正宁路交叉口向东30米左右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甘A****0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该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甘A****8号小型轿车、马某某驾驶的甘A****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最后导致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南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6.6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车辆、呼气式酒精测试、抽血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南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间依法处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 丽
2020年1月14日
附:
1.起诉书八份。
2.案卷三册。
3.被告人南某某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花园**号楼**单元候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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