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本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00时许,犯罪嫌疑人南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新******号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水区振安街八道湾三队加油站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犯罪嫌疑人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贾某某证言;
3.被告人南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凯程
罗雅兮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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