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2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楼村**号。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南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滩东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南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查扣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业
检察官助理:苏越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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