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02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在山西省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侯马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被临时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同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带回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 月11日,被告人南某某驾驶晋M***** (晋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兰线由随县往武汉方向行驶,5时5分许,行至福兰线1288KM+680M路段(北郊)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吴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南某某下车查看并拨打110、120,吴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晋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挂号丞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前中部与无号深宝牌电动车后部发生接触。
2019 年8月31日,吴某某经医治无效后在家中死亡。2019年9月3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吴某某尸体解剖检验后出具鉴定意见:吴某某符合车祸伤后继发感染、贫血、营养不良、恶病质等病变,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车祸伤为根本死因。
经随州市交警四大队认定,南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南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后因办案民警多次传唤均未到案,南某某被网上追逃。2019年11月5日,经铁路公安民警规劝,南某某在山西省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侯马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被临时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同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带回执行刑事拘留。
另查明,南某某除前期垫付一万元医药费外,尚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亦未取得被害人亲属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南某某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羁押证明、死亡证明、委托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生前的陈述;3.武福爱[2018]痕鉴字第2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武大医学院鉴[2019]病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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