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泌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13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河南省泌阳**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11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4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01时47分,被告人南某某醉酒后驾驶豫Q*****小型轿车(上乘坐吕某某、段某某、朱某某)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售楼部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冯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大货车(上载挖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某当场死亡,吕某某、段某某和南某某受伤。2019年10月17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88mg/100mL。2019年11月4日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品 单大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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