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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总监,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4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总监,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09年7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南某某、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起,楚某某(已判刑)成立并实际经营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南某某、林某某先后受雇,分任副总经理、总监,在未经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对外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南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楚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57万元(以下币种同),尚有247万余元本金未兑付。

2.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任**公司总监,协助楚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60万元,尚有155万余元本金未兑付。

2020年3月25日、4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南某某分别于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楚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采用上述方式通过**公司对外吸收投资款,被告人南某某系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系公司总监,二人共同负责门店经营管理并拿业务提成。

2.证人殷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二人均经被告人林某某招聘,任**公司门店小组长,公司对外承诺高额回报,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以及被告人南某某、林某某在公司的任职情况。

3.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交易明细,证明**公司通过宣传,对外承诺利率回报,吸收公众存款后无法还本付息。

4.营业执照、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经营地等情况。

5.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司法审计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楚某某、何某某、周某甲的判决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其任**公司副总经理,公司通过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允诺高额利息作为报酬,后无法还本付息的事实。

1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其任**公司总监,公司通过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允诺高额利息作为报酬,后无法还本付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林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林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南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南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斐

检察官助理:胡静逸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

2.被告人南某某的辩护律师:孟宪中(1891861****),被告人林某某的法律帮助律师:梁雪林(1862172****)。

3.案卷材料十七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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