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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孟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住本村。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日,本院以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对其批准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住本村。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孟某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南某某、孟某某等人商议后,第二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南某某驾车带路,将四辆十轮大货车所运输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运输至永清县S371省道某处进行倾倒后立即离开现场。该路段无路灯,所倾倒垃圾位置是省道廊涿县(S371),占据半幅公路,将公路东侧全部堵死,此行为足以使过往汽车发生颠覆、毁坏危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南某某、孟某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勘验笔录

4书证: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孟某某在省道公路上倾倒垃圾,造成足以使汽车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南某某、孟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南某某、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广花

2020年4月17

  附:

    1、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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