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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某、增某某等3人盗窃案)(公开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51983********,藏族,不识字,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住贵南县******号,联系电话1364974****。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51964********,藏族,不识字,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住贵南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00946****。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40000元刑罚,现正在执行当中。因发现遗漏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从甘肃省酒泉监狱解回候审,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51986********,藏族,不识字,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住贵南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65094****。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40000元刑罚,现正在执行当中。因发现遗漏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从甘肃省酒泉监狱解回候审,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达某某、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南某某伙同增某某、达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凌晨,驾驶车牌号为青E7****的白色凯马牌双排货车由贵南县行驶至共和县**镇**村**社,盗窃了桑某某家草场内的11头牦牛后运至河南县予以销赃。经共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桑某某家被盗的11头牦牛价值46360元。

归案后,被告人南某某、达某某、增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共和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南某某、达某某、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共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达某某、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达某某、增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6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南某某、达某某、增某某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南某某、达某某、增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三名被告人均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南某某、达某某、增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各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军

(院印)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南某某、达某某、增某某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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