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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张家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公刑诉〔2018〕98号

被告单位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家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68*******,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工业园区。

被告人张家福,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号。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家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6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12月1日、2018年2月13日退回南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平市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单一饲料(猪油、牛油、鸭油)生产销售,单一饲料(植物油)销售。被告人张家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并全权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4月1日、2016年12月1日,某某公司和福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饲料公司)有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产品为单一油脂猪油。张家福明知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饲料用油脂必须为单一油脂,为保证饲料用油脂猪油的供货量,在明知钱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油脂厂、陈某某经营的南平市**化工有限公司出售的油脂为混合油(餐厨废弃油、泔水油、二次油、各类烤鸭、烤鸡油)的情况下,仍然向二人大量购买,并通过除杂、脱色、蒸馏、降酸等工艺加工成符合饲料公司要求的酸价、水杂参数后,冒充单一油脂猪油销售售给饲料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张家福向钱某某购买的混合油共计5946.24吨,2015年度向陈某某购买的混合油共计808.89吨,并将上述两家购买的混合油经加工后销售给饲料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665356.4元。

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张家福在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回瑶村附近的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内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财物账本中相关单据、辅助明细账、采购清单、购销合同、通知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存款明细账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龙某某、胡某某、黎某某、余某某、杨某、叶某某、葛某某、吴某某、傅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家福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等鉴定材料。

5.南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平市建阳区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销售单一动物饲料油脂猪油中,将餐厨废弃油等原料进行生产、加工,并将加工而成的混合油冒充单一油脂销售给饲料加工单位,销售金额达28665356.4元人民币。被告人张家福身为单位法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作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继灯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家福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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