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1995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南某某自愿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南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左右,在本溪市平山区五中附近陈某某经营的**文具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oppo牌手机盗走,折合人民币750元。
2、被告人南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下午,在平山区宾馆**美容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乔某某的华为mate30手机、人民币150元盗走,款物共计人民币3,550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南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乔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964、863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南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南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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