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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某、南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55

被告人南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1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大虾总店**,现住本市和平区**道**里**号楼**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

被告人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1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夜食**道店**,现住本市和平区**道**里**号楼**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12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夜食**道店**,现住本市和平区**道**里**号楼**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南某、南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南某、南某某、王某某在本市和平区沙市道买又大餐厅就餐,饮酒后与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发生口角,随即借故生非,在该餐厅门前随意殴打二名被害人,被告人南某、南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某的殴打,致其受伤,后三名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外伤致:1、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头皮瘢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颅骨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头皮下血肿,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面部损伤留有瘢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甲床出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南某、南某某、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4、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图侦报告等书证;

5、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

7、被告人南某、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南某、南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南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南某、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南某、南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南某、南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南某、南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飞

2020619

附:

1、被告人南某、南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一张)、补充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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