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殷某甲。
诉讼代表人谷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87********,系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殷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单位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殷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殷某乙系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殷某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崭创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1887910.28元,税额共计320944.72元,价税合计2208855元;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共计535230.77元,税额共计90989.23元,价税合计62622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411933.95元,均被用于认证抵扣税款。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4日、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殷某乙为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共计211824.79元,税额共计36010.21元,价税合计247835元。
2.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殷某乙为南京*甲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共计290598.29元,税额共计49401.71元,价税合计340000元。
3.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殷某乙为南京*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共计436324.8元,税额共计74175.2元,价税合计510500元。
4.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殷某乙为南京**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共计295726.5元,税额共计50273.5元,价税合计346000元。
5.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殷某乙为南京*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为393162.4元,税额共计为66837.6元,价税合计460000元。
6.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殷某乙为南京*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共计260273.5元,税额共计44246.5元,价税合计304520元。
7.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殷某乙让浙江省**贸易有限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共计535230.77元,税额共计90989.23元,价税合计62622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殷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殷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卢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殷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殷某乙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殷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桂花
附:
1.被告人殷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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