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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南京某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吴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854号

被告单位南京**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2********,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室,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71********,系南京**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吴未名,男,1966年****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66********,汉族,本科文化,系南京**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南京市鼓楼区********室。被告人吴未名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京**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未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未名,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2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单位南京**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期间,其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吴未名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相应开票费为条件,与谭某某(另案处理)合意,以支付税点的方式,通过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开户行:宁波银行南京建康支行)等账号虚假走账,由谭某某控制的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南京**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税价合计18515090元,税款2658438.64元,后均用于抵扣税款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未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目流水、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未名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南京**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未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未名系被告单位南京**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京**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未名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  

2020年12月26

                                    

附件:

1.被告人吴未名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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