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南京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徐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96号

被告单位南京**木制品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社区中心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111MA********,法定代表人陈保兰。

诉讼代表人徐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南京**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滁州**木制品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滁州市南谯区**镇**村**队**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41103MA********,法定代表人陈保兰。

诉讼代表人鲁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滁州**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2********,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木制品有限公司、滁州**木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保兰,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2********,汉族,大学本科,南京**木制品有限公司、滁州**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陈保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道**新寓**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11369********,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诉讼代表人贾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无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江苏省宜兴市**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28235********,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柯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无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76********,满族,大专文化,南京**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无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社区**街(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新村**幢**室)。被告人蔡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3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京**电气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11130********,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诉讼代表人司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南京**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0********,汉族,高中文化,南京**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11169********,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9********,汉族,中专文化,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7********,汉族,高中文化,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纳,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全椒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116MA********,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诉讼代表人徐某乙,女,1982年**月**日生,南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1********,汉族,高中文化,南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1********,汉族,中专文化,南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南京**电子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粮油加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32011169********,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诉讼代表人孔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南京**电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9********,汉族,高中文化,南京**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京**木制品有限公司、滁州**木制品有限公司、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电气有限公司、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陈保兰、朱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蒋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倪某某、王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陈保兰(徐某某妻子)两人利用经营的被告单位南京**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甲公司)、滁州**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公司),直接或通过被告人蔡某某的介绍,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合同、货单,采用垫付资金、资金回流、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乙公司)、无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等1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虚开过程中,徐某某负责对外联系、进行开票等,其妻被告人陈保兰作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出纳,负责资金走账、与部分下游公司联系等,收取虚开票额7%-9%不等的开票费。经查实,徐某某、陈保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票额共计约人民币2317万元,税额共计约人民币303万元,后均被相关受票公司用于申报抵扣。徐某某、陈保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所得120余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陈保兰经被告人蔡某某介绍,以被告单位南京*甲公司向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票额共计人民币258459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43383.74元;向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无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票额共计人民币5418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3755.69元;向被告人朱某某挂靠的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票额共计人民币1051572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42695.53元。期间蔡某某收取约人民币94000元的开票费。被告人朱某某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2.2016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陈保兰以被告单位南京*甲公司、滁州**公司向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南京**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张,票额共计人民币3659012.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08438.22元。被告人陈某某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3.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陈保兰以被告单位南京*甲公司、滁州**公司向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经营的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共计人民币约322万元,税额共计约人民币37万元;同时,被告人徐某某、陈保兰以被告单位滁州**公司向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南京**电气设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票额共计人民币80435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1013.36元。被告人蒋某某、付某某已补缴部分税款。

4.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陈保兰以被告单位南京*甲公司向被告人杨某某挂靠的全椒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共计约人民币338万元,税额共计约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已补缴部分税款。

5.2017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陈保兰以被告单位南京*甲公司、滁州**公司向被告人谢某某、倪某某经营的南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共计人民币约297万元,,税额共计约人民币39万元。被告人谢某某、倪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6.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陈保兰以被告单位南京*甲公司向被告人王某乙经营的被告单位南京**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票额共计人民币214689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90551.17元。被告人王某乙已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7.2016年6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陈保兰以被告单位南京*甲公司、滁州**公司向赵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营的南京**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共计约人民币206万元,税额共计约人民币24万元。

8.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陈保兰以被告单位南京*甲公司、滁州**公司向兰某某(另案处理)经营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票额共计人民币73507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01389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陈保兰、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10日、15日、17日、28日,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谢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倪某某、付某某、蔡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上述11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南京**木制品有限公司、滁州**木制品有限公司、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电气有限公司、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南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徐某某、陈保兰、朱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蒋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倪某某、王某乙的户籍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兰某某、王某丙、王某甲、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陈保兰、朱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蒋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倪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木制品有限公司、滁州**木制品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系该二名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保兰系该二名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南京**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系该二名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被告人蔡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南京**电气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某系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南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蒋某某系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付某某系该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南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谢某某系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倪某某系该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南京**电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乙系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八名被告单位、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与陈保兰、蒋某某与付某某、谢某某与倪某某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燕

检察官助理:安媛媛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陈保兰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幢**室;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社区**街;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扣押人民币35000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