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30********,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74********,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南京市建邺区**村**队**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4********,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单位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该公司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联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孙某某(另案处理)为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0份,价税总计人民币2290458.4元,税额总计人民币332801.5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13日,*甲公司购买由*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总计人民币1499958.4元,税额总计人民币217942.6元。
2.2017年12月21日,*甲公司购买由*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总计人民币790500元,税额总计人民币114858.99元。
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均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8年12月14日,*甲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国税局补缴了全部税款。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月11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甲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缴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甲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齐斌
检察官助理:王飞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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