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成武县**镇**村**号。200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2月15日。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南京火车站二号站台趁K290次列车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在6号车厢门口将被害人翟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Nova5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窃走。被害人翟某某发现被窃后报案,民警经过工作于2020年1月16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单某某销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购买记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翟某某陈述;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燕
2020年4月22日
附: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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