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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盗窃案)_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未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单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被告人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单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单某到南通市开发区星湖101**区**幢**豆捞东侧非机动车停车位处,乘隙窃得被害人袁某某的黄色雅迪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被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26元。

到案后,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单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煜

检察官助理:曹 旋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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