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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单某甲,男, 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305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00时51分许,被害人高某某和李某某酒后到盖州市烟市附近24小时便利店内购物,因李某某醉酒倒地将货架撞倒,二人与店员单某乙、孟某某发生口角而后发生厮打,造成单某乙受伤倒地。被告人单某甲进店后对高某某和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高某某右侧眶下壁凹陷性骨折和李某某头部受伤住院。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单某乙、孟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忠远

检察官助理:张世博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甲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5张,附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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