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单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单某甲(曾用名单某乙、单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住交口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日被霍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单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及朋友申某某、马某某四人从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驾车到霍州市吃饭,次日凌晨0时许,四人从霍州市返回途中,行至霍州市退沙办什林大桥附近时,单某甲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二人下车后单某甲将张某某推倒,致张某某头部触碰石块受伤。经霍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单某甲在侯马高速口被新绛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郭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林

检察官助理苏龙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甲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