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单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家住高安市**镇**路**号。2010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高安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6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王某某得知高安市瑞阳新区修路需要大量混合量,并且知道当时刘某甲、鞠某甲(“排骨”)等人已经在高安市蓝坊镇观下村赵家山地段挖混合料,王某某便找到刘某甲、鞠某甲,向两人表明他有销路,并想入股刘某甲、鞠某甲在蓝坊镇挖混合料的工程,但被刘某甲、鞠某甲拒绝。之后王某某认为要入股,需找到在蓝坊本地混得开有势力的人,于是找到单某乙,说明情况后邀其一起去蓝坊镇挖混合料,单某乙表示同意。之后单某乙找到刘某甲谈入股的事,但被刘某甲拒绝。之后,单某乙一方便强行安排车子去刘某甲工地上装土,在得知装土的车被刘某甲一方阻拦后,2011年4月29日,单某乙带着被告人单某甲(“矮子”)、刘某乙、单某丙、左某某、单某丁、刘某丙、彭某某、刘某丁、袁某某等人带了钢管焊接的柴刀、甩棍等工具驾车到达挖混合料的工地准备找刘某甲等人谈判。鞠某甲、鞠某乙、刘某甲看到单某乙等人分别手持钢管焊接的柴刀和甩棍下了车,鞠某甲怕事情闹大就把单某乙拉到旁边谈,单某甲拦住鞠某甲,并对鞠某甲等人戳戳骂骂,鞠某乙嫌单某甲态度嚣张、口气很冲,便与单某甲发生争吵,鞠某乙与单某甲双方扬言要弄死对方。接着单某甲用甩棍殴打鞠某乙,刘某丙、单某丁、彭某某等人便持刀围殴鞠某乙,刘某甲在一旁劝单某乙不要把事情闹大,单某乙没有搭理刘某甲。刘某丙等人持刀砍打过程中,将鞠某乙左颞部砍伤,鞠某乙被砍倒在地,拿起一把匕首朝刘某丙等人一顿乱刺,导致刘某丙脾脏被刺伤,单某甲颈背部和大腿部被刺伤,单某丁的颈部和背部被刺伤,鞠某甲被刘某丙等人砍伤右手手臂。随后,刘某甲拉开鞠某甲、鞠某乙二人,开车将二人送往医院。经高安市司法鉴定鉴定中心鉴定,鞠某乙、鞠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单某丁、单某甲的伤情鉴定均为轻伤二级,刘某丙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伙同单某乙等人强行插手他人工程未果,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对方二人轻微伤,己方二人轻伤二级、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单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在该案中单某甲系被邀请和单某丁、刘某乙等人强行插手对方土方工程未果而发生打架,作用较小,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军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4册(含补侦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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