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单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街**排**号,现住址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村**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因病于当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单某甲酒后来到妻子单某乙位于北戴河区**村**栋**单元**室的家中,单某乙担心自身安全受到单某甲威胁便打电话报警。东山派出所民警闫旭升、李玮健接警后到达现场未发现报警人,302室的房门已经打开,民警询问是否有人,屋内无人应答,后民警发现单某甲坐在沙发上,民警向单某甲核实身份,询问其与报警人的关系,在询问过程中,单某甲情绪激动,辱骂、威胁民警,报警人单某乙回到302室后,称自身安全受到单某甲威胁,民警让二人前往派出所进行处理,单某甲拒不配合,在民警对单某甲强制传唤带其下楼的过程中,单某甲用脚踹了一下民警闫旭升的大腿,民警向单某甲喷射辣椒水,后单某甲被传唤到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单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单某甲现在住所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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