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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甲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单某甲(曾用名单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号院**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排**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1994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1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号牌,于2007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800元,同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单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D****J)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河西路新河小区以南处,车辆驶入西侧人行道内,单车前部撞到被害人李某甲身体,李某甲受伤倒地,单车前部又撞到人行道内树木。事故发生后,单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回到住处。后被害人报警,当日19时许,民警在单某甲住处将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单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9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单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主要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左侧5-11肋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坐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肺挫伤,经鉴定,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报警单、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赔偿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马某乙、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吹酒录像、抽血录像、查获执法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如

检察官助理:项萌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单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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