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单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42224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2019年9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被告人单某甲与他人吃夜宵时喝酒。次日凌晨3时28分许,被告人单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B78****小型轿车搭载他人,由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桥头驶往村内一家旅馆边停车,后被告人单某甲在车内睡觉,2020年5月8日早上群众报警后,民警发现被告人单某甲酒后驾车。经鉴定,被告人单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电话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乙、徐某某、单某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单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崇杰
附件:1、被告人单某甲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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