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单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9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在银泰城V2酒吧门口,被告人单某甲与刘某某(已判)玩闹时碰倒花篮,叶某某(系酒吧工作人员)以及被害人郑某甲(系酒吧经理)先后与刘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与郑某甲、叶某某发生互殴,致郑某甲受伤。期间,王某某用东西扔叶某某的头部;单某甲踢过郑某甲并打了郑某甲头部一拳,后又与叶某某对打。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王某某、单某甲、单某乙等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单某甲到古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古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叶某某、郑某丙、单某乙、朱某某、蔡某某、方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郑某乙、章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以及同案人员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蓝春梅
附:
1.被告人单某甲、王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单某甲联系电话1366688****,王某某联系电话1585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被害人郑某甲,联系方式1506868****.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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