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39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玉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单某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在玉某县大具乡头台村委会头台三组“去落”(地名)非法开采砂石。经云南省有色地质局三一0队勘测,单某某非法采砂31812.3立方米,经玉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31812.3立方米砂石料的价格为48132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手续、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
4证人证言,证实案件事实;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单龙春非法采砂的现场情况;
6开采现状勘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单某某非法采砂的面积;
7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单某某所开采的砂石的价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未办理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81320.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峰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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