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2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杭州****策划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坊**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单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网银、银行卡等转账方式,非法从事外汇买卖经营活动,从中赚取约为兑换金额的1.7‰的费用,至案发非法兑换外汇折合人民币共计14967158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单某某与左某某多次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0465834元;
2017年9月9日至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单某某与邢某某多次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710257元;
2017年10月28日、11月5日,被告人单某某与任某某多次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212700元;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单某某与邓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995867元;
2017年3月18日、21日,被告人单某某与李某某多次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111095元;
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单某某与周某某多次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518805元;
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单某某与于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516000元;
2017年10月3日,被告人单某某与万某某非法兑换港币,折合人民币436600元。
2018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到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单某某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非法从事外汇买卖经营活动,金额共计人民币1496715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怡佳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