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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发布禁渔期通告,全市外荡水域禁渔时间为4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2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单某某在嵊州市金庭镇晋溪一村路边河道内,使用电瓶捕捞水产品,后被执法人员查获,并被查扣电瓶、逆变器、触杆等电捕器设备一套以及捕获的杂鱼共计318尾。除上述水产品(已由公安机关销毁)之外的其余物品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经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单某某使用电捕器进行捕捞的上述水域与黄泽江相通,属外荡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禁渔公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嵊州市农业农村局鉴定依据;

4、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单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美芳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885756****;

2、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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