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开挖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单某某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在微信群中求购口罩,遂联系被害人黄某某,并虚构自己系连云港口罩厂员工、能够弄到口罩卖的事实,骗取黄的信任,合计骗得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侦查机关提取的电子数据、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娟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