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翟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单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翟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以帮助他人办理信用卡为名,虚构办理银行流水、缴纳手续费等事实,先后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合计人民币50353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 年7月至9月期间,在苏州市吴某某**镇**路**号附近,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虚构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办理流水记录、缴纳手续费和POS机押金等事实,先后多次采用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合计6309 元。
2.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 年8 月,在昆山市**镇**村**路**小区附近,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虚构帮助被害人翟某某办理银行流水等事实,或者以借为名,先后多次采用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合计16999元。
3.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 年9 月至10 月期间,在昆山市**路**广场、**路等地,以办理信用卡的名义,虚构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流水记录、缴纳手续费和验证费等事实,先后多次采用微信转账、支付宝花呗消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合计270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单某某使用的手机(照片);
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
3.证人陈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翟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电子数据:手机取证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娜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