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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桥,法定代表人单某甲。

诉讼代表人单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浙江**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幢**室(户籍地海宁市**街道**里**幢**室)。

被告人单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幢**单元**室。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122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单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单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甲在无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5.8%至6.5%开票费的方式,联系路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路某某以淄博**有限公司、淄博**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名义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8280651.8元,虚开税额1203171.64元。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将上述税款全额申报抵扣,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明细查询结果、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完税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平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民警葛某某、万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有限公司、被告人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单某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20万余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婷婷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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