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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单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8日、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单某某加入“**平台”传销组织,并晋升到C3层级,从传销组织内获得报酬,非法获利。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层级3层以上,人数30人以上。其在传销组织内管理下线人员,系传销组织的组织者、管理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盘表、银行流水、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平台”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会员的数量和下线会员缴纳的费用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福田
代理检察员:  司军凯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单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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